宝马男砍人不慎刀落反被杀 是否防卫过当引争议

  来源:北京时间综合2018-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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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8日,网上流传一段视频,视频中一名开宝马车男子与骑电动车男子在路口发生争执,“宝马男”从车中拿出长刀砍向骑车男子,未想到长刀掉落被骑车男子捡起,骑车男子持刀还击将“宝马男”杀害

28日,网上流传一段视频,视频中一名开宝马车男子与骑电动车男子在路口发生争执,“宝马男”从车中拿出长刀砍向骑车男子,未想到长刀掉落被骑车男子捡起,骑车男子持刀还击将“宝马男”杀害。

28日晚间,昆山市公安局发布警情通报了该起案件,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案情

警方通报“行车冲突致1死1伤”

事发27日晚间,江苏省昆山市震川路一路口。视频中显示,一辆白色宝马车驶入非机动车道,与正常骑行的电动车发生争执,宝马车后座一男子下车与骑车人发生口角,尽管有女伴相劝,但两人仍旧发生推搡。此时,宝马车司机从车上下来,对骑车人拳打脚踢,后又返回车内拿出一把长刀,砍向骑车人。骑车人虽然连连躲避,但仍被砍中。

未曾想宝马车司机在砍人时,长刀不慎落地,骑车人抢先一步捡起长刀,反过来砍向宝马司机,宝马司机连连躲避逃窜,但骑车人不依不饶连砍数刀。

后来,有相关图片和网络信息显示,宝马车司机被骑车人砍杀身亡。

当地警方通报案件进展。

8月28日,昆山市公安局发布警情通报称,2018年8月27日日21时许,昆山市开发区震川路、顺帆路路口发生一起刑事案件。接到报警后,昆山市公安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处置,并会同120急救人员将两名伤者送医救治。

经初步调查,两名伤者分别是刘某某(男,36岁)和于某某(男,41岁)。当晚,双方在震川路、顺帆路路口因行车问题引发口角导致冲突。冲突中双方受伤,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于某某没有生命危险。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调查处理中。

警方在此提醒广大网民不要发布和轻信未经警方证实的信息,也不要传播涉及相关当事人的照片和视频。

>>争议

骑车人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吗?

视频发出后,网友们议论纷纷。有人认为,骑车人属于正当防卫,有网友表示:“单车男后面追上去是为了阻止纹身男及其帮凶回车拿另外的刀具,仍在正当防卫的范围内。顶上去让辩护律师看到啊!”也有人认为,骑车人属于防卫过当,微信名为“沈队长”的网友说:“如果砍一两刀就没事!砍的刀数多了属于防卫过当!”


对此,记者采访了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周保民律师,周律师认为,如果仅凭视频中显示的内容来看,骑车男子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周律师表示,视频中骑车男子持刀反击后,宝马男已经逃窜,但骑车男子仍持刀追砍,虽然视频中看砍的不是致命部位,但砍了很多刀,这已经超出了防卫过当的范畴。

周律师表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刑期一般是十年以上至死刑,骑车男子并非蓄意作案,凶器也不是他本人所持有,这些会在法院开庭量刑时予以考虑。

>>调查

当地检察院提前介入砍人案

8月28日傍晚,昆山市人民检察院通报,该院提前介入“8.27”街头砍人案。

获悉该案后,昆山市检察院连夜提前介入。经初步调查:当晚21时许,骑车人于某某在昆山市震川路顺帆路交叉口附近和灰衣人刘某某因交通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升级为持刀伤害,致使被害人死亡。

目前,该案正在进一步侦查中,犯罪嫌疑人已被控制。

警方在此提醒广大网民不要发布和轻信未经警方证实的信息,也不要传播涉及相关当事人的图片和视频。

>>链接

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的区别

刑法第20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由此可以看出,法律赋予公民的特殊防卫权仅限于“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而对于盗窃(包括入室盗窃),只赋予了公民一般的防卫权,公民所能行使的防卫权仅限于报警、求救、亲自动手等将不法侵害人抓获、吓跑等,如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则会构成防卫过当,就会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但如果入室盗窃被发现而不法侵害人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进而盗窃行为转换成抢劫行为的情况下,公民的一般防卫权也会转向特殊防卫权,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会再承担刑事责任。

>>说法

认定正当防卫的三重困境

从近年来有关正当防卫认定来看,不论是对案件不构成正当防卫的说理不足,还是对正当防卫构成要件的限缩解释,抑或将众多非法律因素掺杂进正当防卫的认定中,都有一个共同的原因,即对刑法设立正当防卫制度的目的缺乏深入的研究和准确的把握。具体而言,在正当防卫的认定问题上,面临以下三重困境:

私力救济必需性与备用性的矛盾。从国家层面看,正当防卫制度属于公民的一种私力救济权,即在公力救济无法及时到达的情境下,公民可以进行私力救济。由于公力救济的不足,加之人类自然具有的防卫本能,使得防卫权成为一项必然存在的自然权利。与此同时,现代国家机器的建立,将刑罚权归于国家所有,同态复仇模式被历史淘汰,公力救济优先于私力救济。这就决定了私力救济是一种后备力量,作为一项次位救济手段,不适宜提倡适用。于是,这对矛盾就转化为提倡防卫权与限制防卫权之间的此消彼长。

不同于其他国家对正当防卫制度的简洁规定,日本刑法典第36条规定:为了防卫自己或者他人的权利,对于急迫的不正当侵害不得已所实施的行为,不处罚。意大利刑法典第52条规定:因防卫本人或他人权利免受不法侵害的现实危险的必要而被迫实施行为的人,只要防卫与侵害相适应,不受处罚。我国正当防卫制度最为突出的特点之一在于,将国家和公共利益也纳入到正当防卫的保护对象之中。与之相应,有一种现象值得关注:一方面,在理念上提倡公民行使正当防卫权。如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中的正当防卫是公民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作斗争的法律武器。”正当防卫因此被赋予了保护国家和公共利益、打击犯罪的使命。但在另一方面司法实践对正当防卫的认定,表现出限制防卫权行使的趋势。

公民行使权利和滥用权利的边界模糊。从公民层面看,在涉及正当防卫的诸多案件中,绝大多数案件起因都是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矛盾。可见正当防卫权行使的背景之一是行为人面对被激化的矛盾。如果放宽正当防卫的认定,就会不可避免存在滥用防卫权的潜在危险。虽然有防卫过当制度的保障,但防卫过当作为一种法定从轻情节,刑罚力度较一般犯罪较为轻缓。一旦正当防卫权被滥用,社会秩序的混乱与不稳定是可想而知的。可是,从目前司法认定正当防卫的严格程度来看,防卫权的基本行使已然受到过度限制。

面对不法侵害,也许行为人只能一味退让,一旦反抗,稍不留意造成对方轻伤或更为严重的损害结果,就难以避免刑事处罚。正确行使权利与滥用权利的边界十分模糊,司法审判人员难以把握。如此,正确认定正当防卫,不仅仅是机械地扩大正当防卫成立的案件数量,更重要的是在于正确构建与理解正当防卫制度,并合理引导民众行使权利。

司法审判公正性与操作性的矛盾。从制度运行层面看,司法公正的实现有赖于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然而,在法律适用上,正当防卫案件虽然案情一般较为简单,但是在衡量对比各成立要件上却具有一定难度。随着结果无价值论在我国的盛行,其主张的优越法益理论通过对比法益为司法提供了一条看似切实可行的道路。但是,其却忽略了主观方面的重要性,片面地以结果盖棺定论,由此导致了“唯结果论”的存在。在事实认定上,被告人主张正当防卫的事实必须提供充足的证据。可是,正当防卫案件多发于肢体冲突中,具有变化迅速、突发性以及隐蔽性等特点。举证难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其结果往往是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与此同时,信访问题始终是横亘在司法实践中的一道难题,尤其是在出现死伤结果时必须有人对此负责的观念依然存在。面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的重压,碍于压力,加上工作考核的存在,司法机关很难作出防卫人因正当防卫而无罪的处理。

(编辑: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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