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最后一日交费错过自动划扣时间被中止合同

  来源:人民法院报郭燕 ,王晓雷 陈卫锋 吴梦瑶2023-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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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上海浦东新区法院:无悖社会公众一般认知,保险公司中止合同违约

人民法院报讯 (记者 郭燕 通讯员 王晓雷 陈卫锋 吴梦瑶)投保人在宽限期的最后一日深夜存入保险费,却被保险公司告知已错过系统设定的划扣时间,保险合同效力中止。近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健康保险合同纠纷案,判决认定保险公司中止合同违约,但对投保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

2019年7月,邹女士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款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间终身,交费年限20年,按月交纳保险费1251.18元。保险合同约定,以分期方式支付保险费,若投保人到期未支付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的次日零时起60日为宽限期,逾期仍未支付,则合同效力中止。同时,邹女士向保险公司申请开通了“保单价值净额自动垫交到期应付保险费”的功能。

保单生效后至2020年2月,邹女士均按月足额支付保险费。同年3月,邹女士因手头资金紧张,未支付当期保险费。同年5月,邹女士分两次向划扣账户存入合计金额相当于一期保险费的款项,截至5月19日,保单现金价值为1516.33元。2020年5月底,保险公司称划扣保险费失败,邹女士未按月交纳保险费,保险合同效力中止。

邹女士认为,自己在宽限期内依约支付保险费,并且保单现金价值足以垫交保险费,保险公司中止合同属于违约,故起诉至法院,主张保险公司赔偿相当于前期八个月已付保险费金额的损失,并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自己今后可能罹患疾病的保险金损失15万元。

保险公司辩称,邹女士在宽限期最后一日的深夜才存入一期的保险费金额,存入保险费的时间晚于保险公司当日系统自动划扣保险费的时间,导致扣款失败。保单现金价值为1516.33元,仅够垫交一期保险费,但邹女士已累计有两期保险费未交,为避免保单的现金价值被扣至为零,保险公司未操作自动垫交。邹女士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24时,有业务时间的,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为截止时间。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未告知客户每日停止相关业务活动的时间,原告在交费最后期限当天24时之前存入保险费,无悖社会公众一般认知,应认为已经于宽限期最后一日完成保险费交纳义务。即使涉案保单超过宽限期未交费,保险公司也应从保单现金价值中自动垫交保险费,在2020年5月19日,原告保单现金价值为1516.33元,超过一期的保险费应交金额。因此,被告不应以原告未交纳保险费为由中止保险合同效力,被告存在违约行为。

原告已交纳八个月保险费,但保险公司也已为其提供了相应八个月的保险保障,原告该项诉请不属于实际发生的损失,无法予以支持。同时,关于原告要求赔付未来保险金损失15万元的诉请,法院认为,保险合同系射幸合同,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属于概率问题,保险金并非原告履行保险合同必然可得的收益,故不属于因被告违约产生的原告预期损失。对于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作出上述判决。邹女士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人身保险合同,若发生合同效力被中止的情况,将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产生直接的不利影响。因此,基于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考虑,本案判决将未明示停止营业时间的后果责任分配由保险公司承担,要求保险公司不得擅自中止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

当然,交纳保费是保险合同项下投保人的主要义务。投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交纳保险费用,否则将构成违约,需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首期保险费交纳之后,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投保人可能承担两种不利法律后果:一是人身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且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二是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编辑:月儿)


投保人最后一日交费错过自动划扣时间被中止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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